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林婉玲
林婉華相 對人 林婉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於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3667元(含裁判費6萬1667元、調解聲請費2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為釋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卷7-13頁、第15頁、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第7頁、第8-1頁)。相對人則未支出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寄送書狀之郵費491元應計入訴訟費用額,並提出郵局執據以為釋明(見司家聲字卷第19-3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郵電送達費用並不計入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行支出之郵費491元,自不應計入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36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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