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陳群政 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貳拾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3年7月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目前利息按週年百分之9.6計算,清償期限為1年,被告乙○○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上開借款自84年7月8日起即未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86年度執字第41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蔚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