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立宇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05、12063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立宇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立宇於民國104年4月2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文 」之成年男子,並同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綽號「小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藉以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高立宇與包括綽號「小文」、「 小張 」之成年男子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於104年4月2日、同月6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立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立宇聯絡後,高立宇即於104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量販店門口,與綽號「小文」、「小張」之成年男子會合,高立宇旋搭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告知綽號「小文」、「小張」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隨即下車,高立宇則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留在自用小客車上等候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附表壹所示時間,以附表壹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壹所示金額,至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內。嗣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自稱「小文」之成年男子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立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由高立宇持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後,高立宇即返回自用小客車上;迨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後,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再以同一方式通知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高立宇,高立宇即持該帳戶存摺至大坑口郵局臨櫃提款10萬元;高立宇於返回自用小客車後,即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其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立宇,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搭載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大里郵局,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即指示高立宇持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至大里郵局臨櫃提款8萬元,然因該帳戶業因被害人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高立宇,並扣得高立宇所有、供其聯繫提領詐欺款項、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 金輝 、 陳一弘 、雷 永輝 、 何佩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原訴字第11號第34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附表貳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該等扣案物品,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命被告提出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高立宇固坦承其同意提供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供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匯款,並負責提領款項,藉以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其於104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量販店門口,與綽號「小文」、「小張」之成年男子會合,並將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告知綽號「小文」、「小張」之成年男子;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內;其持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前往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再持該帳戶存摺至大坑口郵局臨櫃提款10萬元,復持該帳戶存摺至大里郵局欲臨櫃提款8萬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錢是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他們說錢是賭博、營造工程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2日認識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並同意
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綽號「小文」將款項匯入,且負責提領款項,藉以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於104年4月2日、同月6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於104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量販店門口,與綽號「小文」、「小張」之成年男子會合,被告即搭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將其所有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告知綽號「小文」、「小張」之成年男子,作為款項匯入之用,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隨即下車,被告則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留在自用小客車上等候通知;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大坑口郵局,由被告持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後,被告即返回自用小客車上,後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再以同一方式通知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被告,被告即持該帳戶存摺至大坑口郵局臨櫃提款10萬元,被告於返回自用小客車後,即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其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搭載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大里郵局,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即指示被告持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至大里郵局臨櫃提款8萬元,然因該帳戶業因被害人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高立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至8頁,偵字第12063號卷第8至12頁,偵字第14799號卷第7至10頁)、偵訊(偵字第9505號卷第13、14、56、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原訴字第11號卷第10至1
2、33至35、129至132頁)時,供承明確,並有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之臉書頁面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幀(偵字第12063號卷第13、14頁)、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9505號卷第50、51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本院原訴字第11號卷第59至110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㈡附表壹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業經證人 高金輝 於警詢(偵字第12063
號卷第17、1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偵字第12063號卷第15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字第12063號卷第15、16、19、20頁)在卷可稽。
⒉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業經證人 陳欽 明於警詢(警卷第30、31
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22至2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陳欽明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紙(警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
⒊附表壹編號三部分,業經證人陳一弘於警詢(偵字第12063
號卷第22、23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字第12063號卷第21、24、25、28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一弘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偵字第12063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
⒋附表壹編號四部分,業經證人 雷永輝 於警詢(偵字第12063
號卷第31、3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字第12063號卷第29至31、34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偵字第12063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
⒌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業經證人何佩芬於警詢(偵字第12063
號卷第17、1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字第12063號卷第43、44頁)、電子郵件1紙(偵字第12063號卷第50頁)、何佩芬之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1紙(偵字第12063號卷第53頁)、何佩芬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81幀(偵字第12063號卷第54至64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支付高額報酬要求不特定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可能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復熟悉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提領之相關程序,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原訴字第11號卷第130至132頁)時,供述明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再參以被告於104年4月28日警詢時供承:「我領(漏載『第』)1次錢的時候,我大概知道應該是車手的工作,但是已經來不及了,所以我才會聽從他們的指示。」等語(偵字第14799號卷第10頁);於104年5月20日偵訊時供承:「(你應該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成員?)我第1次領錢就知道了,但當時已經在車上了。」等語(偵字第9505號卷第56頁背面);於104年5月28日本院訊問時供承:
「(有沒有懷疑過可能是幫詐欺集團領錢?)我有懷疑過,但是我領第1筆時,我就覺得怪怪的,但是來不及,我已經在車上,因為我想要拒絕,有表示我不想再去領了,但他們不讓我回去,不要讓我走,要我做到下午下班才讓我走。」「(你如何覺得怪怪的?)因為我在領錢時,他們打電話給我一直催快一點,因為附近有警察在巡邏,他們有交代我萬一被警察抓到,不要作一些事情,但是是什麼事情我聽不清楚。」「(6萬、3萬元,是在何處領取?)大坑口郵局裡面的ATM,因為警車剛好巡邏到那裡,小張在外面等我有看到,所以打電話跟我聯絡,所以我回到車上就覺得怪怪的。」「(去郵局ATM領款時,小張為何沒有下車與你一同前去?)我不知道,我也是因為這樣才覺得很怪。」等語(本院卷第12頁);於104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你前次在送審時表示,你當時有懷疑過這錢是詐騙集團的錢,是否如此?)是,我確實懷疑過,因為我去領錢的金額很大,我心裡自己有想這錢是否為騙來的,我有向小張表示不想做,我先領了6萬第1筆,我感覺怪怪的,我回到車上跟小張表示不想做,但是他說要做到下班才可以。」等語(本院原訴字第11號卷第33頁)。可見被告於提領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時,即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依綽號「小文」、「小張」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甚明。因此,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與包括「小文」、「小張」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高立宇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附表壹編號五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壹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包括綽號「小
文」、「小張」之成年男子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99號移送併案意
旨書(本院原訴字第11號卷第117、118頁),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且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猶執意以身試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另考量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尚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參與時間僅有1天,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提領詐騙
款項、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附表壹:被告高立宇詐欺取財犯行:
┌───┬─────────────────┬───────┬──────────┐│編號│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宣告刑││││││├───┼─────────────────┼───────┼──────────┤│一(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6日下│於104年4月7日│高立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起訴書│午5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中午12時39分44│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犯罪事│電話撥打予高金輝,向高金輝佯稱:其│秒匯款10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實欄一│為高金輝之友人 李金松 ,來電顯示電話││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㈠)│號碼為其新辦門號云云;後於同月7日││均沒收。│││中午1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再以同一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高│││││金輝,佯裝為李金松,向高金輝佯稱:│││││伊因手頭緊,要向高金輝借錢云云,致│││││高金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二(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6日下│於104年4月7日│高立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起訴書│午5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下午1時25分43│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犯罪事│動電話撥打予陳欽明,向陳欽明佯稱:│秒匯款12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實欄一│其為陳欽明之友人 李順民 ,來電顯示電││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㈡)│話號碼為其新辦門號云云;後於同月7││均沒收。│││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以同一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欽明,佯裝為李順民,向│││││陳欽明佯稱:伊因購買法拍屋,身上現│││││金不夠,要向陳欽明借錢云云,致陳欽│││││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三(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7日中│於104年4月7日│高立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起訴書│午12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下午2時30分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犯罪事│動電話撥打予陳一弘,向陳一弘佯稱:│款90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實欄一│其為陳一弘之友人 林康記 ,因有緊急需││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㈢)│要,要向陳一弘借錢云云,致陳一弘陷││均沒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四(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7日下│於104年4月7日│高立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起訴書│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3時56分51│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犯罪事│話撥打予雷永輝,向雷永輝佯稱:其為│秒匯款4萬5千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實欄一│雷永輝友人綽號「二哥」之 王秋錫 ,因││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㈣)│急需用錢,要向雷永輝借錢云云,致雷││均沒收。│││永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五(即│綽號「 阿修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於104年4月7日│高立宇三人以上共同以││追加起│月19日前之某日在8891中古車交易平臺│匯款3萬元│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訴書犯│網站刊登欲出售BMW牌X3型中古車之不││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事實│實訊息,何佩芬於104年3月19日經由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一)│開網站得悉該訊息後,即利用LINE通訊││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軟體及電話與綽號「阿修」之人聯繫購││之物均沒收。│││買該輛中古車之相關事宜,綽號「阿修│││││」之人向何佩芬佯稱:需先匯定金3萬│││││元云云,致何佩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訂金匯款至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貳:應沒收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一│高立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二│印章1枚│├──┼──────────────────────────┤│三│提款單1張│├──┼──────────────────────────┤│四│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