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被告林淑暖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經營之賣場內,乘賣場安全課助理 謝志偉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監督管理置放於貨架上之冰鮮挪威鮭魚排1片、DC西北櫻桃1盒及金枕頭榴槤1盒(共價值新臺幣67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謝志偉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重印購物清單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