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池輝水 相對人 李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55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曾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准以新台幣3,837,86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假處分,嗣相對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本案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附表│├─┬─────────────┬─┬─────┬───┬────┤│編│土地坐落│地│104年│面積│權利範圍││號││目│公告現值│(㎡)││││││(元/㎡)│││├─┼─────────────┼─┼─────┼───┼────┤│1│新北市○○區○○段○○○○號│旱│109000│94.14│6分之1││││││││├─┼─────────────┼─┼─────┼───┼────┤│2│新北市○○區○○段○○○○號│旱│109000│560.04│6分之1││││││││├─┼─────────────┼─┼─────┼───┼────┤│3│新北市○○區○○段○○○○號│建│109000│320.86│6分之1││││││││├─┴─────────────┴─┴─────┴───┴────┤│土地價值合計:17,713,22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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