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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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李宸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4月30日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宸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8日提起抗告,抗告狀僅載明抗告的意思,並載理由後補。原審漏未命其補正抗告理由,卷證即送至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復審酌抗告人提出抗告已時隔多日,爰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以符抗告之法律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