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被告吳文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8日15時許,至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仁愛路口之世大運工地A棟4樓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地內,由 吳明廉 管領之鐵絲1捆、手搖吊車鐵1個(總價值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放置於袋子內,而逃離上開工地。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其攜帶上開竊得物品,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仁愛一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起獲上開竊得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贓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