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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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柏安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7年6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