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 律師
陳寧馨 律師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 律師被告 朱柏安 訴訟代理人屠文律師被告 汪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其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朱柏安、汪秋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被告朱柏安所有之房屋、道路、平台、圍籬欄杆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該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76,080元(計算式:〈145.68平方公尺+318.20平方公尺+94.92平方公尺〉×16,600元=9,276,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872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6,416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為憑,原告溢繳裁判費203,544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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