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柏安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76,080元(計算式:〈145.68平方公尺+3
18.20平方公尺+94.92平方公尺〉×16,600元=9,276,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3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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