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指定辯護人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隆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陳志隆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7年8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7年8月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就其上開所涉犯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係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7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