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惠卿 、 吳采霖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0,2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
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