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18號、第2213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17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患有癲癇症,並自民國92年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於99年及102年間均有因抗癲癇藥物減藥或停藥造成癲癇發作,亦明知癲癇症發作時無徵兆,發作時會意識不清,故其得預見其隨時可能因發病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其本不得駕駛車輛,竟仍疏未注意,於106年1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甲○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前時,因癲癇發作,失去意識,竟逆向行駛通過路口,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均沿旱溪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均於旱溪西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均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膝脫臼、右脛骨上端骨折、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乙○○等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患有慢性癲癇,自民國92年起開始就醫,曾於99年、102年間因減藥和停藥造成癲癇發作之醫療紀錄,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詎仍任意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本件被告於駕車途中癲癇病發意識不清,其所駕車輛因而逆向衝撞對向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丁○○、乙○○之機車,致渠等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傷勢均重而需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戊○○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且經告訴人丙○○、戊○○撤回告訴(詳後述),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丁○○、乙○○試行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丁○○、乙○○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又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藥局擔任助理、月薪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家中尚有妻子、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得預見其隨時可能因癲癇症發病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其本不得駕駛車輛,竟仍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時,因癲癇發作,失去意識,竟逆向行駛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戊○○,沿旱溪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戊○○已於106年11月2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丙○○、戊○○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262號、第526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