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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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受傷之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分述如下:①以100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以100年度沙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④以100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以100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⑥以100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⑦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案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18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自80年至97年間,尚有恐嚇取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傷害、竊盜、酒後駕車、偽造文書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 王志平 同為街友,本無夙怨,僅因前日略有不睦,案發時兩人於酒後再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衡以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21379號被告許銘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麟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10月(3次)、5月、11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大誠街口附近,因細故與王志平發生爭執,許銘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志平之左臉頰、額頭、左肩等處,致使王志平受有左臉頰、額頭、左肩擦傷之傷害。適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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