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維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維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6月28日期滿;於103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詎王維陞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8月16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29-LL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區○○路1168之1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紀錦生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4433-G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王維陞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王維陞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維陞(下稱被告)前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22頁至44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00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6年6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定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性命,其竟枉顧公眾行路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嚴重漠視自己及往來公眾之安全,犯罪情節不輕,實不足取,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犯罪後亦始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查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