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曾3次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02號被告蘇震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震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上鵬思宮內飲用高粱酒,飲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結束,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5)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嘉義市文化路之香湖公園運動。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興達路之交岔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