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億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億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億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1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年5月17日10時45分許許採取邱億文之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邱億文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億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5頁)、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億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見偵卷第11頁),然未能供出「阿明」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具體線索,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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