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豐 (原名: 林聖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字第12407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9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玖日以一0六年度執更字第二九0七號所為關於受刑人林建豐(原名:林聖薺)應一次繳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後始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同理,以「附條件」之方式准否易科罰金,涉及未完成該條件即否准易科罰金者,亦認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三、經查: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豐(原名:林聖薺,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先前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與前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上開案件於106年8月29日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時,當庭表示聲請易科罰金,但無法一次繳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54萬2,500元。經檢察官於報到點名單上記載:「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11月已執畢,尚應執行4月,准予易科罰金12萬2,000元,惟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57萬6,500元,前已繳納3萬4,000元,尚應繳納54萬2,500元。准易科罰金12萬2,000元,惟一次繳清,若無力繳清則發監執行。」為理由,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8月29日執行筆錄暨點名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受刑人未能繳納犯罪所得,是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重要考量,然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就沒收之裁判,已明定其執行之方式及程序,倘逕以未繳納犯罪所得,率認受刑人即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顯有可議,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具體審酌本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以茲決定。又刑罰之執行屬行政權之範疇,自亦不得過苛,否則亦與當今法務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有違。且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觀諸前述進行單之內容,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上揭「附條件」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僅見其執行方法,並未敘明有何與刑法所定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性之理由,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應將檢察官上揭部分之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次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判處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2407號執行其刑。受刑人雖以該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一併聲明異議。但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後,確認該署檢察官已通知受刑人於10
6年8月29日14時整至該署報到,有送達證書可憑,然該執行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聲字第2682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致受刑人就該部分犯行實際上尚未到案執行,更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從而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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