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肇事,使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無端受到牽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03號被告陳佳禎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佳禎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
000○0號的工廠內,飲用啤酒3瓶,直到翌(17)日凌晨0時許結束,竟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往位在嘉義市○○街000巷00號之住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嘉義市自強街與大富路口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而碰撞由 陳志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對陳佳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禎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傑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陳佳禎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