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九號、九十七年度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藥錠貳拾參顆(驗餘淨重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藥錠貳拾參顆(驗餘淨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釋放,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的JUMP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之藥錠二十三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吳宇舜 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編號AC三0四八六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而被告九十七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亦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所出具之編號AC三五四二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在卷可稽。至被告九十七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藥錠二十三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均檢出MDMA、MDA成分,總毛重六點一六公克,驗餘淨重六公克,此有上開中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一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第七二頁)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釋放,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MDMA、MDA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的JUMP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部分,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MDMA、MDA,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藥錠二十三顆(總毛重六點一六公克,驗餘淨重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