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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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友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蘇友成對 洪偉綸 公然侮辱、毀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洪偉綸、被害人 許麗君鄭靜鳳 而觸犯3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或有誤會,卻不思理性解決,竟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並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物,其行為實屬惡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4萬元,告訴人亦撤回對其之傷害、公然侮辱、毀損告訴,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15號被告蘇友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友成前於民國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5年7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年5月11日,於
100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洪偉綸素不相識,於103年1月29日23時20分許,洪偉綸偕同友人許麗君、鄭靜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擺設攤位販賣煙火,蘇友成飲酒後徒步行經該處,不滿渠等在該處擺設攤位,上前詢問渠等三人:「你們知道這是誰的地盤嗎?你們是不是教會的人?」,渠等否認後,蘇友成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之犯意,向渠等恫嚇稱:「認不認識 陳進興 」、「我是流氓」,並聲稱認識陳進興、 張錫銘 ,復又向洪偉綸恫嚇稱:「我記得你的車牌,出門要小心,絕對會來找你麻煩」、「知道你家在那裡,會去你家放火,要你及你家人的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渠等,使渠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蘇友成又質問洪偉綸:「你爸爸姓什麼、叫什麼名字」,洪偉綸反問蘇友成用意,蘇友成回嗆「是不能問喔」,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址,以「幹你娘」、「你娘雞巴」、「沒用」、「你是個屁」、「你 洪個 屌樣」等語辱罵洪偉綸,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洪偉綸等三人欲請蘇友成離開,蘇友成竟惱羞成怒,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擺放煙火之折疊桌掀翻,致令該折疊桌之支架折斷,且放於桌上之煙火掉落於地面,約有仙女棒3、4包(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元)、沖天炮5、6束(1束價值約100元)遭路面積水浸濕,而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偉綸。迨洪偉綸撿拾地上煙火時,蘇友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偉綸之頭部、臉部,致洪偉綸受有頭部外傷、臉擦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洪偉綸等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友成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洪偉綸發生口角、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犯行。│├──┼───────────┼────────────┤│2│告訴人洪偉綸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許麗君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以「幹你娘、你娘│││查中之證述│雞巴」辱罵告訴人、掀翻伊││││等攤位、聲稱「認識陳進興││││、張錫銘」、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扭打之事實。│├──┼───────────┼────────────┤│4│證人鄭靜鳳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公│││查中之證述│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等犯行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證明書1紙│臉擦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6│現場照片、批發售價單│證明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掀翻折疊桌時,另使桌上之桌布、燈具掉落地面而毀損,以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撞擊告訴人放於口袋之手機,並將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推倒,致令該手機外殼凹陷、該機車前面板、腳踏板刮損,而均致令不堪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情。惟查,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毀損之犯行,告訴人亦未提出桌布、燈具遭毀損之照片以佐其實,證人鄭靜鳳於偵查中復證稱:燈具是吊在旁邊,不是放在桌上,所以沒有壞掉,至紅色桌布只是髒掉等語,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燈具之犯行,亦難認桌布有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殊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證人許麗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扭打時,被告踹中告訴人的機車,該機車隨即倒下等語;證人鄭靜鳳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扭打時,告訴人的手機好像撞到機車,致該手機邊緣有一點凹進去,另二人在扭打時,被告不慎撞到告訴人的機車致機車倒地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伊與被告發生拉扯,致伊放在口袋內之手機遭毀損,又被告動手翻攤位時,不小心撞到伊機車,後來伊與被告發生拉扯,伊要牽機車離開,被告推伊,導致伊與機車一同倒地,被告當時應是要針對伊下手,不是針對手機及機車等語,依證人、告訴人上開所述,足認上開手機及機車,係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受被告推擠致使口袋內手機受到撞擊而使外殼凹陷,又因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撞倒機車,致該機車受有上開損壞,是以被告係為毆打告訴人,並非意在使告訴人口袋內之手機受到撞擊及撞倒機車,是被告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及機車,被告既無毀損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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