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友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友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透明塑膠分裝勺壹支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透明塑膠分裝勺壹支及安非他命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黑色塑膠分裝勺壹支、葡萄糖壹包(毛重參點伍公克)、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未施用過之注射針筒共柒拾伍支及未施用過之注射用水共肆拾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分裝勺壹支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透明塑膠分裝勺壹支、安非他命塑膠吸管壹支、黑色塑膠分裝勺壹支、葡萄糖壹包(毛重參點伍公克)、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未施用過之注射針筒共柒拾伍支及未施用過之注射用水共肆拾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友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一)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美術館」2樓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8)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2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2樓緝獲,並分別在上址
2樓、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等地,扣得毒品海洛因
3包(合計驗餘淨重2.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5.2573公克)、透明塑膠分裝勺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塑膠吸管1支(內含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黑色塑膠分裝勺1支(內含之微量海洛業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葡萄糖1包(毛重3.5公克)、已施用過注射針筒2支、未施用過注射針筒共75支、未施用過注射用水共42支、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雙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亞太牌綠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友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5.2573公克)、透明塑膠分裝勺1支、黑色塑膠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塑膠吸管1支、葡萄糖1包(毛重3.5公克)、已施用過注射針筒共2支、未施用過注射針筒75支、未施用過注射用水共42包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紙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子女已成年,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透明塑膠分裝勺1支(即偵卷第52頁下方照片中透明之分裝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分裝勺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塑膠吸管1支、黑色塑膠分裝勺1支(即偵卷第52頁下方照片中黑色之分裝勺),內所含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內仍分別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透明塑膠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塑膠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黑色塑膠分裝勺1支、葡萄糖1包(毛重3.5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施用過注射針筒共75支、未施用過注射用水共42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本案施用第一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現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該署103年度他字第5330號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敘明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雙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亞太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1支為該案之重要證物,為此暫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