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 馮喬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雨珊 被告 張慶文
張慶瑞 張惠芬 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慶文、張慶瑞、張惠芬、張鴻基應就被繼承人 張慶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拍賣取得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暨土地上登記20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併觀系爭房地僅有單一出入門戶,若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亦無法另闢進出,有害於系爭房地作為住家使用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客觀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協議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拍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配,以求系爭房屋最大經濟效益。
(二)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張慶文、張慶瑞、張惠芬、張鴻基應就被繼承人 江慶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系爭房子為被告之父親所興建,目前只有被告張慶文居住,但被告張慶瑞現在外地工作,有時會回家居住。
其餘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與隔壁房子只有一個出入口,是透天雙拼只有一個獨立出入口,隔壁大伯房子也要從同一個樓梯出入,故無法原物分割。被告張鴻基是低收入戶,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結婚,也沒有什麼收入,故希望維持共有,看將來是否有大財團一起收購。如果要賣系爭房地,要兩間房子一起賣,如果只有賣一間則無法出入,出入口在被告所有的房子這邊,但是地下室的入口在大伯房子那邊,所以最好是一起出賣。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次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共有人之一張慶安於起訴前99年5月2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可憑,由被告張慶文、張慶瑞、張惠芬、張鴻基繼承其權利,惟被告張慶文、張慶瑞、張惠芬、張鴻基就其等繼承張慶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慶文、張慶瑞、張惠芬、張鴻基應就原共有人張慶安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應准許。復查,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亦已如前述。審諸本件分割方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再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2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與隔壁房子只有一個出入口,是透天雙拼只有一個獨立出入口,隔壁大伯房子也要從同一個樓梯出入,如果只有賣一間則無法出入,出入口在被告所有的房子這邊,但是地下室的入口則在隔壁大伯房子那邊,業據被告張鴻基陳述在卷,而本件共有人卻有5人,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利用;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應較為適當,蓋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兩造尚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因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因之,綜合考量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張慶文、張慶瑞、張惠芬、張鴻基應就被繼承人江慶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表一:不動產┌─┬───────────────────────┬─┬─────┬───────┐│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三峽區│大埔│大埔│150-16│建│42│18分之3│├─┼───┼────┴───┴───┴──────┴─┴─────┴───────┤││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001│新北市三峽區大││一層:48.38││6分之1││││埔段大埔小段14││二層:48.38││││││7-3、147-9、1││三層:52.50││││││50-16、150-30││四層:49.11││││││地號││合計:198.37││││││------------││││││││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二段459號││││││││││││││├──┼───────┴───┴───────────┴─────┴────┤││備考││└─┴──┴──────────────────────────────────┘附表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繼承人│應有部分│├─────┼─────┤│馮喬│6分之1│├─────┼─────┤│張鴻基│24分之5│├─────┼─────┤│張慶瑞│24分之5│├─────┼─────┤│張惠芬│24分之5│├─────┼─────┤│張慶文│24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