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瀚永 (原名: 曾金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7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瀚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 張育維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曾瀚永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力行路2段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慈愛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左轉進入慈愛路,適張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維人車倒地,並受有膝挫傷、右側踝挫傷、右側膝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曾瀚永騎車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報前往之警員到場時在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而未具體指摘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瑕疵,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瀚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3年7月8日及10
3年7月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曾瀚永、張育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PF-610號、牌照號碼:579-KXM號)各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4年6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光碟1片、列印現場車損及雙方證件照片各1份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52頁、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再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附卷可參,故被告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慈愛路之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應兩段式左轉並打方向燈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7月8日、103年7月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臺北橋方向直行時,竟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維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亦顯有未依標誌及標線規定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甚明,是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足堪認定,惟此部分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仍不能以此卸免本件罪責,附此敘明。
㈣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 吳峻澤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參與交通經驗之用路人,竟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於注意在交岔路口應確實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打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於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過失程度非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膝挫傷、右側踝挫傷、右側膝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前僅有詐欺並經緩刑宣告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於本案犯後亦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第64頁),堪認被告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疏未斟酌被告尚有於左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手勢之過失態樣,此外,亦漏未斟酌告訴人於本案同有騎車未依標誌規定行駛之與有過失,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一;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判期日即104年6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之情,亦有未洽,此為其二,是被告據以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且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應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於94年6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4年7月2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仍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且其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足認具有悔意及改善可能性,並有正當工作、家庭,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亦有本院104年6月17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告訴人所同意之和解條件,即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按期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張育維│被告曾瀚永應給付告訴人張育維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被告曾瀚永應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分拾壹期,第一期於104年7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張育維新臺幣伍仟元外,其後自104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張育維新臺幣陸仟壹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分│││期款項由被告曾瀚永直接匯入告訴人張育維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