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門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門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門乾前(一)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民國84年6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4年6月15日尚未執行完畢;(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4年6月15日接續執行,並於91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5年9月24日尚未執行完畢;(三)另因強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6年確定,經扣抵後尚應執行殘刑1年2月
24日,並與(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其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上午某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之中南公園涼亭下,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門乾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強盜、竊盜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攔查,未據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亦未見何有形跡可疑之情,是被告為警方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供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即明,雖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4年2月11日9時許,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確表示應係在104年2月13日上午某時分許不同,惟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就犯罪時間之供述有前述情形,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則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刑法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