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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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喬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喬志忠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但因我於民國98年假釋出獄迄今已經6年,這期間我很努力工作,過正常的生活,上開假釋即將於今年7月期滿,若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假釋將遭撤銷,我就必須入監執行殘刑,請求法院判處免刑云云,經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惟尚須符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件,始得免除其刑,合先敘明。
㈡惟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
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簡易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現於另案假釋中,竟未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敘明被告現尚在假釋中之前案紀錄後,未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屬其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認事用法之顯然違誤,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知悉酒後飲酒駕車經檢測
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將受刑事訴追,且瞭解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的規定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可知其主觀上亦知酒後駕車非僅單純行政裁罰,而有刑罰制裁之問題,然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就其主觀犯意部分,亦難認有足引憫恕之特殊情狀。兼衡其於101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花圃,致生公共危險罪、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04號、104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假釋期間仍有觸犯刑法之行為,素行難認良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是否於保護管束期間按期報到,及其保護管束期間已否屆滿,甚至其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則均與其得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無關。
㈣末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然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1
3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79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於83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
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7號裁定減刑(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有減刑之適用),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而被告前揭假釋因再犯上述2罪而遭撤銷,並接續執行假釋殘刑6年9月又24日,被告於85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至98年3月20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7月15日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年2月15日再為本案犯行,經原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倘經確定,即已符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依法應撤銷假釋,法院並無裁量權。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61條判處免刑,惟原審就本案量刑乃至於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節,在認定上並無任何違誤,已如前述,本案既然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遑論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至被告假釋後所覓得之工作及生活,雖然可能因為假釋遭撤銷後必須入監執行殘刑而有所更動,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而不得據為必予免刑宣告之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免刑云云,尚難遽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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