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明信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進行戒治,於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㈢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1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㈤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21日執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㈦另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且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㈨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而上開㈤、㈦至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㈩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而上開㈩、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
5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明信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南雅南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明信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8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進行戒治,於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係在101年10月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迄至104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