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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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八號
再審原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再審被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楊秋娥
張常妙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因書立承攬工程合約書九十六冊,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億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應貼用印花稅票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卻未貼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查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南機肅字第一0二二五號函送再審被告查證屬實,其已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漏貼稅額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裁處七倍罰鍰計一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原告對已確定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判決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確定判決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判決駁回,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現因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乃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以鈞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正本迄今未逾三十日,且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始發現新證據,自有遵守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因向台南市政府承攬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近日將告完工整理契約文件,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一)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南機組查獲書立承攬工程合約書九十六冊,且未貼用印花稅票,再審原告因從未遭遇此類搜索扣押案件,一時間甚為慌亂,加上再審原告一時間承攬了數工程,資料凌亂,尤其是負責人同一時間遭到羈押(該刑事案件再審原告負責人已獲無罪判決確定),使得原本僅是負責人打理大小事項的小型公司更是手足無措,而相關契約文件之管理人員亦均不諳稅捐法令,乃請教會計專業人員,而會計專業人員在未通盤瞭解再審原告各相關工程契約之情形下,乃倉促建議再審原告購買印花稅票造冊貼用,並以此為理由提起行政救濟,惟均遭駁回。
(二)再審原告向台南市政府承攬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近日已告完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內部開會,並整理相關契約文件以便配合業主台南市政府進行驗收程序及結算程序,赫然發現,在該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上,不僅清楚記載著原契約金額十九億零六百九十六萬元,追加工程費四億零四百二十七萬元,第一次變更後總金額二十三億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元,以及有發包單位之主官用章外,更重要的是發現在此一變更設計契約書上早已貼上原合約金額十九億零六百九十六萬元所應貼用之印花稅票。
(三)按工程承攬契約因工程實際施工後發現有其他之需要,業主單位經常會要求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並與承攬人議定追加變更之金額,由於工程變更追加乃是立於原契約內容之基礎上稍做增減,因此變更追加之合意,仍是針對原契約之合意稍做增減,與原契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在法律上仍不得認為原工程契約與變更追加之契約屬兩個相互獨立之契約。
(四)次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承攬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然遍觀印花稅法條文僅規定應於契約正本上貼用印花稅票,並未規定對於同一工程契約因變更追加設計而有二本以上不同階段之工程契約書時,究應於何階段之契約書正本上貼立印花稅票?原合約書或變更追加之合約書雖屬同一契約不同階段之工程契約書,然既均屬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承攬契據」且屬同一工程之契約契據,則只要在其中之一貼用該契約金額應稅之足額印花稅票,即屬完納印花稅。是以,再審原告既於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上,已經貼用足額之印花稅票,則已屬就變更後總工程金額二十三億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元所應納之千分之一印花稅,已經完成納稅。雖再審原告與台南市政府間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原契約書遭南機組搜查時,並未貼用印花稅票,但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既早已於同一工程契約之不同階段契約書正本上貼用足額之印花稅票,當不得認為再審原告於該查扣之和順寮工程契約書有漏貼印花稅票之行為。
(五)綜上說明,再審原告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新證據,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惠請鈞院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原判決誤將運送契約書認為是屬於印花稅之課稅客體,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一)依稅捐法定主義及稅捐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凡非稅捐法律所明文規定之課稅客體,即不得加以課稅,否則即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稅捐法定主義之要求。
(二)依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之印花稅課稅範圍有「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其中所謂「承攬契據」,依條文本身之說明是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
(三)所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恰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相符合,是以,吾人基於法體系一致性之解釋,可認為在印花稅第五條所稱之「承攬契據」當應是指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契據,均屬印花稅之課稅範圍。
(四)運送契約與承攬契約乃是不同之契約類型,不屬於印花稅之課稅範圍,理由如下:
1、承攬關係,屬民法債篇各種之債中的一種契約類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至五百十四條之條文即是規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運送契約則屬民法債篇各種之債中的另一種契約類型,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以下訂有關於運送契約之規範。在民法上,承攬契約與運送契約屬不同之契約類型,二者可清楚區辨。
2、就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承攬人是負一般之過失責任,而運送人則是須負通常事變責任;承攬契約僅是契約兩造當事人之關係,運送契約則有託運人、運送人與受貨人之三方關係;就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承攬人需依損害賠償之原則,賠償定作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運送人則僅於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依該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其賠償額,至於所失利益部分則不屬賠償範圍。
3、由上開說明可知,運送契約乃截然不同於承攬契約,則其非屬印花稅法所稱「承攬契據」之稅捐客體應屬明確。換言之,運送契約之契據自然不用貼用印花稅票,此從稅捐實務上,迄今尚未見稅捐機關針對表彰運送契約關係契據之火車車票、公車車票等課徵印花稅。
4、是以,從上開論證,即可得出運送契約之相關契據不屬於印花稅課稅客體之結論。
(五)由於再審原告是工程營造業,對於所有下游廠商間的契約大多泛稱為工程承攬契約書,是以,在契約書上多記載著「承攬工程合約」等文字。本件南機組查獲之九十六冊合約書,該等書面雖均書立著承攬工程合約之文字,但實際上有許多契約法律關係並非是工程承攬契約,最直接有力的證明就是在該扣案的九十六冊契約書中,再審原告與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茂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群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展交通有限公司、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長雍交通有限公司、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恆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來有利交通有限公司、雄信運輸有限公司、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高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群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豐富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萬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子賢交通有限公司、東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益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勇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慶全汽車貨運公司、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八家交通運輸公司之扣案契約,雖然在封面上是記載著工程承攬合約等文字,但實際上均是標標準準的運送契約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不屬於印花稅稅捐客體之運送契約認定為承攬契據,並予課徵印花稅及加以罰鍰,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印花稅法課徵之對象為各種憑證,而各該憑證又不足以表彰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換言之,印花稅並不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基本要求,因此立法院在審議財政部八十年度預算案時,做成附帶決議認為現行印花稅制無論是課徵項目、稅率結構、免稅範圍,以及稽徵行政效率等皆存在著嚴重問題,再審視印花稅性質之演變,及其對稅收之貢獻程度降低,應請財政部修法廢止。美國、德國等主要國家亦無印花稅制。查契據係指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所書立之契約書。印花稅法並非就締結任何契約所立之契據均課以印花稅,而僅選取承攬契據與買賣契據為應稅憑證,後者又可依契約標的物之性質,分為動產買賣契據及不動產買賣契據。既然印花稅法在條文規定上僅選取承攬與買賣契據做為應稅客體,則依稅捐法定主義及印花稅本身並非適當的稅制而言,當應從嚴解釋本案所系爭之承攬契據之適用範圍,不得恣意為擴張解釋方屬妥適。是以,從法規範一致性之觀點,運送契約與承攬契約既分屬不同之契約類型,當應認為運送契約非屬印花稅法第五條所稱之承攬契據。
五、依證人丙○○之說明,可知系爭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有經過三次的變更,但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均僅是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並無涉及新的施工項目及新單價,而再審原告所提出的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正是屬於第一次變更。由證人丙○○之證詞可清楚證明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僅是依照原合約內容及項目做數量上之變更,並無任何增加新工程項目之情形,是以,原合約與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二者均屬於同一工程契約之書面契據,均得作為印花稅完稅之客體。查印花稅乃以印花稅法第五條所稱之「憑證」為課徵對象,不同的憑證當應依法分別貼用印花稅票,固無疑問。然何謂相同或同一「憑證」即有疑義,蓋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承攬契據為印花稅課徵範圍,並於該款條文中解釋所謂之承攬契據係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換言之,工程契約即是條文所稱之承攬契據,亦即應於承攬契約上貼用印花稅票,若屬同一工程契約,自屬同一承攬契據,只需在同一工程契約上貼用印花稅票即屬完稅,是以,倘工程契約因內容繁雜而必須如書籍般分列數冊契約書者,不論在那一本契約書上貼用印花稅票均屬在承攬契據上完稅。是以,再審被告稱未裝訂在一起合併使用的工程契約書應各自貼用印花稅票云云,明顯增加稅法條文所無之限制,依稅捐法定主義其主張當無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承攬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依法當應於該工程契約書上貼用印花完稅,惟本件工程契約內容十分繁雜、金額高達數十億元,且經過變更設計,所以有兩冊以上之工程契約書,依前開說明,同一工程內容之契約,雖有數冊契約書,在任何一冊上貼用印花均屬於承攬契據上為完稅之行為,是以,再審原告於「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貼用印花稅票,當應認為係就整個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契約之承攬契據進行完稅之行為。
六、再審原告因時間已有五年之久而無法具體舉證原工程合約金額十九億零六百九十六萬元所貼用印花稅票之購買憑證,然退步言,縱令僅就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確實有貼用印花之事實而言,亦足證明再審被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蓋再審被告既不否認再審原告曾於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貼用印花,光是此點就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就所承攬的台南市和順○○○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此一工程承攬契據即非屬未貼用印花稅票而是貼用不足額,依財政部所頒行的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列,印花貼用不足額者,僅是處罰漏稅額的五倍罰鍰,而再審被告對此未加斟酌而處以七倍罰鍰自有不當之處。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係屬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承攬契據,依同法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再審原告未依法完納印花稅,再審被告予以裁處罰鍰並無不合。雖再審原告主張其向台南市政府承攬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近日已告完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內部開會並整理相關契約文件以便配合業主台南市政府進行驗收程序及結算程序,赫然發現,在該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上不僅清楚記載著原契約金額十九億零六百九十六萬元,追加工程費四億零四百二十七萬元,第一次變更後總金額二十三億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元,以及有發包單位之主管用章外,更重要的是發現在此一變更設計契約書上,早已貼上原合約金額十九億零六百九十六萬元所應貼用之印花稅票。惟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已於「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上貼用印花稅票,卻未能舉證證明係何時貼用,並無證明力可言。況且該「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核其性質非屬再審原告書立之憑證,依據印花稅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及印花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同一行為產生兩種以上憑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各按其性質所屬類目,分別貼用印花稅票。」即再審原告縱然以上開「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代替承攬契據使用,依上開印花稅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仍應貼用印花稅票,要不能以「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已貼用印花稅票,而主張其前與台南市政府訂立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合約書」可以免貼。是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得再審之理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交通運輸公司間之契約,係屬運送契約,與承攬契約乃屬不同之契約類型,不屬於印花稅之課稅範圍乙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而再審原告與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交通運輸公司間均訂有「工程合約書」,如卷附「安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子賢交通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書立之「工程合約書」,均記載再審原告承建榮工處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工程,因工程需要,茲將貨運工程交由安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承攬;工程總價係以數量實作實算,施工方式依再審原告施工規範,每立方公尺九十元計價;該等貨運公司並出具「工程承攬放棄書」,該「工程承攬放棄書」則均記載「...保證負責按照規定工期完成,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並負責所有損失賠償。...」由以上之記載,足見再審原告與汽車貨運公司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係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仍屬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承攬契據,再審原告主張該等合約書非屬印花稅法所稱承攬契據一節顯無可採,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之情形,即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同法第一項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之理由。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參照)。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既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其因而所生之確定判決,基於法安定性,即不許當事人任意復行爭執,此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若完全不許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行政訴訟法乃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該證物須限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後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自明。又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或該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斟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書立承攬工程合約書九十六冊,金額合計二十八億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應貼用印花稅票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卻未貼用,案經南機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查獲,再審被告以其已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漏貼稅額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裁處七倍罰鍰計一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元,經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再審原告對已確定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判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向台南市政府承攬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近日將告完工,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整理相關契約文件,以便配合台南市政府進行驗收程序及結算程序,赫然發現,在該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上,早已貼上原合約金額十九億零六百九十六萬元所應貼用之印花稅票,已經完成納稅,雖再審原告與台南市政府間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原契約書遭南機組搜查時,並未貼用印花稅票,但再審原告既早已於同一工程契約之不同階段契約書正本上貼用足額之印花稅票,當不得認為再審原告於該查扣之和順寮工程契約書有漏貼印花稅票之行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再審原告向台南市政府承攬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其工程項目有道路工程、雨水下水道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整地工程、路燈工程、植栽工程、號誌工程、雜項工程等,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原本足稽。而再審原告於原工程合約書被查扣翌日,即另行購買印花稅票,並製作相關工程印花稅冊,且於印花稅票上蓋立銷花章銷花,然其並未將該印花稅票貼用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並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依據印花稅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並未完成印花稅之報繳乙節,業據原審調查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附卷足稽。次查,再審被告為辦理印花稅檢查需要,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發文請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攜帶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之承攬工程合約書、轉包工程合約書等至再審被告處備查,再審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再審原告營業處所檢查,當時再審原告即有提出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原本供查核,而當時該預算書上貼有面額三十八萬五千零十九元之印花稅票等情,亦有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南市稅工字第0九一0一四0八五九號函及同年月三十日印花稅檢查報告表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足見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原本始終由再審原告保存,並未經南機組扣押,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再審被告檢查時,再審原告仍提出以供查核,益證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得予利用,則其在原審訴訟中未提出該預算書原本以供調查,於原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主張,揆諸首揭說明,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況且,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原合約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交付使用,該工程合約簽訂當時,就其嗣後會否變更設計仍不可預期,故於原合約書交付使用時本應即貼用印花稅票始合乎常理,而該工程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其與原合約書簽訂之日期已相隔一年之久,是再審原告謂其原合約書之印花稅票係貼在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上,顯有違常情。再者,再審原告若確實將原合約書之印花稅票貼在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上,然該預算書並未經南機組扣押,其在原審訴訟中卻未提出主張,反而是另行購買印花稅票,並製作相關工程印花稅冊,於原審主張其原合約書已合法貼用印花稅票,故其前後主張顯已自相矛盾。再由其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上印花稅票裝訂之情形觀之,其追加工程預算部分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係裝訂於預算書前面,再審被告檢查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逐頁加蓋檢查章確認,而再審原告主張加貼原合約書金額所應貼用之印花稅票,則係裝訂於預算書後面,然該印花稅票並無再審被告之檢查章,此外,再審原告對此鉅額之印花稅票亦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以證明其貼用時間;參以上開預算書封面有撕開重訂之痕跡,足見再審原告主張上開預算書上所貼用原合約書所應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係於再審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查核該預算書後,始另行裝訂進去,則該貼用印花稅票既為再審原告事後所補具,自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求予廢棄改判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本院審酌原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