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第八0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第四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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