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五九0、左六一八一、六五七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以其係單純把風而已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屬青壯之年而不思上進,意圖不勞而獲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所獲之不法利益數額暨於夜間侵入民宅強盜,使被害人於住宅之私領域內仍無法獲得安全之保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等情而為量刑,足見原審之量刑審酌甚為週詳且允當,被告仍執此理由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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