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收受之貨款係遺失,並非侵占入己,且該三筆貨款均係同一日所收齊,應非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如何侵占生泰公司對華江食品公司、三星炸雞店之三筆貨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該貨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判決亦對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乙節,詳細論述不可採信之理由在卷,況且,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在卷,則被告上開抗辯,核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再依收貨款之日期有別(參見偵查卷二八頁),原判決亦認定三筆貨款,並非被告同一日所收受,經核難謂無憑。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則其上開所辯,亦難採取,原審遂依被告犯罪情節、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自無不合。又依被告所提出和解內容,被告並未全部清償債務,則原審上開量刑,亦甚妥當,被告及告訴代表人所提和解書,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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