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向日葵網咖店」內打玩電動玩具時,趁對座友人乙○○上廁所,行動電話卻置於電腦桌上未隨身攜帶之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乙○○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廠牌INNO、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新台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並於
96年1月2日將之攜至高雄市○○區○○○路○○號「洋基通訊行」,以1千元代價售與該通訊行負責人 周政毅 ,嗣因員警懷疑洋基通訊行涉嫌故買贓物,至該通訊行搜索時,查得丙○○販賣行動電話所簽讓渡切結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證人乙○○、周政毅於警詢所為證述、暨被告變賣行動電話所簽讓渡切結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取得時,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至洋基通訊行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在向日葵網咖店廁所內拾獲之物,因不知係何人所有,乃攜至洋基通訊行變賣云云。經查:前揭乙○○所有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證稱:伊當天至向日葵網咖店打玩電動玩具時,將行動電話護套取出,兩者一併放置在桌上,後來因為內急,未取起放在桌上行動電話就直接去上廁所,回來後發現護套還在,行動電話卻不見了,而該時被告即坐在其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否認有為竊盜犯行,惟其對拾獲該行動電話地點,初於警詢中供稱係在廁所內之馬桶蓋上拾獲(見偵查卷第6頁),後於審理中改稱係在廁所馬桶旁之地上拾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前後所言,已見反覆。參以被害人對其行動電話遭竊過程,敘述詳盡,顯見其對當時記憶應屬清晰,另其所述因內急,故未攜帶行動電話至廁所等語亦屬合理,堪認其所為證言可信度甚高,自可排除該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攜至廁所,不甚遺失在該處等情。從而,被告所辯前揭行動電話係其拾獲云云,因前後反覆,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另被告曾持上揭行動電話至洋基通訊行變賣之事實,復據證人即洋基通訊行負責人周政毅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應係趁被害人上廁所時,未隨身攜帶行動電話,而趁機加以竊取等情,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所竊行動電話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