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93號聲請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提起再審起訴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對之提出再審起訴狀,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8年度判字第20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要件或顯無理由,裁判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始知有財政部民國84年11月25日財政部「研商有關HS第4412節及第441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記錄結論,自知悉日起30日內以此新證物提起再審,並無違誤。(二)相對人歷時7月又28日後所為民國85年10月11日關評臺第00000000號評定,係違反關稅法第18、45、46條規定,且相對人延長評定,並未通知聲請人,影響當事人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該評定失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2款聲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再審訴訟之實體理由,惟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一語指及,難謂對原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既不合法定聲請要件而應予駁回,原裁定前之裁判有無再審之事由,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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