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91號
原告 楊志偉
被告 蔡佳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2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9,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司票字第10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司執字第124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原告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將所扣得原告對台新銀行之新臺幣(下同)20萬9,260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移轉於被告,被告已向台新銀行領取完畢。惟原告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員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確定(下稱另案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被告既經判決確定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存在,則被告向台新銀行領取原告之前述存款,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0萬9,2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2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提出答辯,略以:原告前於109年7月31日、同年9月11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向被告借款共150萬元,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31日、同年9月11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所設立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後原告提前於112年5月4日部分清償135萬元,尚餘15萬元未清償,被告主張以15萬元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5萬9,26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原告對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並以臺中地院於112年9月22日核發之債權移轉命令,向台新銀行領取原告之存款20萬9,260元,惟原告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另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固為法之所許,惟系爭本票裁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實體法律關係,仍應以訴訟確定之。而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經另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確定在案,是被告自無從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則被告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向台新銀行領取原告之存款20萬9,26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0萬9,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因此提出抵銷抗辯者,應先就其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額度,及兩造債務具備抵銷適格之要件,盡主張及舉證之責,且因提出抵銷抗辯時,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其自應具體表明所稱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基礎、主動債權範圍,否則無從明瞭將於如何範圍內發生既判力。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尚有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務未足額清償,被告尚有其中之15萬元票據債權得以抵銷等語,並提出其所附表之本票2紙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63頁),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先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尚有適於抵銷之15萬元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尚有積欠該債務,且抗辯被告之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而附表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9年7月31日、同年9月11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屆清償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變更提前清償期,則是否已具備抵銷適格尚有疑義,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以論採,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9,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楊志偉
109年1月9日
20萬元
112年1月9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楊志偉
109年7月31日
100萬元
119年7月31日
WG0000000
2
楊志偉
109年9月11日
50萬元
119年9月1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