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號
原告 黃楷淇
被告 陳振瑞
訴訟代理人 楊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元。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元,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停車場,因兩名未成年子女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 施富振 為登記名義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送廠估修,原告因該期間無車可用而受有乘坐計程車代步費用之損失3,800元,而被告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陳述: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之子女當時僅有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門,左前門部分之維修項目與被告無關,且左後門之維修僅需2至3日,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2名未成年子女,因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門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維修歷程、維修明細表、車輛訂購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承認其2名未成年子女確因開啟車門時擦撞系爭車輛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為何?析述如下: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再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之子女均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佐以原告稱不當開啟車門之被告子女約為幼稚園至小學二年級之年紀,分別一男一女等語,是依被告上開2名子女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門幅度可能碰撞停放鄰近車格之車輛致車輛受損而有識別能力;且被告就該未成年子女使用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以避免撞擊鄰車乙節,負有注意義務,然被告疏未注意及適時提醒,致其未成年子女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停放鄰近車格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為汽車使用時加損害於他人情形,被告身為其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憑。其次,被告2名子女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而其法定代理人除被告外,另有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黃心怡 ,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原告本得向其等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本件僅對被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㈢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進廠維修,修繕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止)有使用小客車之需求,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3,800元等情,並提出維修明細表、計程車運價證明及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至107頁),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本院審酌維修之車廠(即俗稱之原廠)就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捏造虛編維修日期之必要,應為可採。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共3,8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