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6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001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猶未悔改,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惟被移送人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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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數量│
├──┼─────────┼──┤
│一│強力膠│2條│
│二│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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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