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5號
原告 戚思韻
被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糾紛,明知原告已婚,竟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JIEYU」刊登「快過年了,如果有男生…還沒有結婚的,想找女朋友,這位可以…試試看…名:戚思韻電話:0920...6xx...399【實際號碼詳卷】,住:台北市吉林路1x0號x樓【實際地址詳卷】,想要…自己去約」訊息,並崁入原告正面臉部生活照片1張(下稱系爭貼文),非法利用原告上述個人資料,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家庭不和諧,致原告身心受創,需求助精神科,目前仍要服用抗憂鬱藥及安眠藥,精神上極為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錢未還,被告5年前患有體關節受損,致無法工作,休息3年多,當時被告身上沒有錢,而請原告還錢,原告不理不睬,致被告無法開刀,原告迄今仍未想還錢給被告,被告才為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要求賠償30萬元,金額太高,故被告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7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除抗辯伊曾借款予原告,原告仍未還款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貼文,透過網路傳播,對原告身心傷害甚大,並衡酌被告係因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而為本件行為,暨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參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