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91號
原告 廖宜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 李瑞雲 、 廖榮作 、 廖玲儀 、 廖長澤 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 廖景鄉 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追加廖景鄉之繼承人為被告,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追加廖景鄉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廖景鄉遺產管理人之證明,並提出補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訴外人廖景鄉及被告 廖李瑞雲 所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7日二土測字第5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所示建物後返還土地,惟廖景鄉已死亡,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廖景鄉之全體繼承人及廖李瑞雲一同被訴,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雖查報主張廖景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廖李瑞雲及其子女廖榮作、廖玲儀、廖長澤等4人(下稱廖李瑞雲等4人),並列載廖李瑞雲等4人為被告,惟廖李瑞雲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