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劉玉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園警分刑社秩字第11300060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玉玫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間某日至113年2月7日22時3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蝦皮網路賣場公然陳列及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蝦皮拍賣網站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而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曾於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網站陳列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惟辯稱:我是在103年間有於露天拍賣網站賣場陳列警棍等用品,並有完成10至20筆交易,103年間已遭檢舉並裁罰,就沒有再販售。108年間將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的商品一起轉到蝦皮賣場後,忘記將刊登警棍用品之資訊下架,直到113年1月24日警員至我家中查訪,我才知道之前刊登的商品未下架等語。惟查,被移送人就其103年間已遭檢舉並裁罰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且移送機關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亦無顯示上103年間已遭裁罰之紀錄,已難採信。況且,縱使被移送人103年間已遭裁罰,惟其受裁罰後並未將刊登資訊下架,而持續移轉至蝦皮賣場刊登,已構成另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另參蝦皮拍賣網站截圖,可知於蝦皮賣場,已販售出4件警棍商品,與被移送人辯稱係103年間遭裁罰後就沒有再販售等語不符,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未領得內政部許可販賣證明文件於網路上公開販售警棍之事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依法論處。又被移送人公然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