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原告 姜博仁

被告 李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同事,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國瑞公司汽車工廠內,雙方因細故而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原告,導致原告撞到旁邊機器而跌倒,並受有兩側性手指擦挫傷、兩側性手部擦挫傷及左側性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前揭傷害,又原告雖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惟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收費標準,晚間五點後急診之掛號費為380元,部分負擔為400元,共計780元,足認原告確實受有78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始屬適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0,7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6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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