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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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傑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27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63號、第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聖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聖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聖傑知悉 郭凱鎰 、 任培榕 (郭凱鎰、任培榕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莊煥達(莊煥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駁回上訴)、 黃政文 、 楊嘉仁 (黃政文、楊嘉仁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50、1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等人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與郭凱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附近
,向 施宜均 (施宜均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收取 陳伯豪 (陳伯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伯豪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伯豪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郭凱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嗣郭凱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伯豪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 旋供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謝耀 元、 郭家安 、許 銘泰 ,致 謝耀元 、郭家安、 許銘泰 誤信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後,王聖傑與 王伯瀚 再持 王瑞銘 (王伯瀚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未經起訴;王瑞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王瑞銘郵局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一】編號一中,由謝耀元因受騙而匯入王瑞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謝欣哲 (謝欣哲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
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收取 陳鴻欽 (陳鴻欽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鴻欽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郭凱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嗣郭凱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鴻欽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王美 蕙、簡 瑜萱 、 黃翠茵 、 陳漢哲 詐騙,致 王美蕙 、 簡瑜萱 、黃翠茵、陳漢哲均誤信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第6-11頁、第26-34頁反面、第61-62頁、第65-66頁反面、第71-73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266頁),核與證人施宜均、謝欣哲、謝耀元、郭家安、許銘泰、王美蕙、簡瑜萱(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黃翠茵、陳漢哲、王瑞銘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67-168頁、第240-245頁、第183-185頁、第197-198頁、第203-204頁、第256-25
7頁、第262-264頁、第270-272頁、第179-180頁反面,原審卷第125-12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謝耀元匯款資料6份(見偵二卷第186-196頁反面)、郭家安、許銘泰、王美蕙及簡瑜萱之匯款資料(見偵二卷第199-202頁、第205-212頁、第258-261頁,原審卷第130頁)各1份、黃翠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大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見偵二卷第265-269頁)、陳漢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二卷第273-276頁)、陳伯豪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陳伯豪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二卷第217-218頁、第220-222頁)、陳鴻欽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二卷第279-281頁反面)、王瑞銘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二卷第224-226頁)、黃政文持用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翻拍照片及微信(聊天室名稱:老爺辦公室)通話內容譯文各1份(見偵二卷第109-12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㈠被告於【附表一】中負責將陳伯豪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郭凱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或持王瑞銘郵局提款卡,提領謝耀元受騙後所匯之款項;㈡於【附表二】中,負責將陳鴻欽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郭凱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聖傑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郭凱鎰、任培榕、莊煥達、黃政文、楊嘉仁、王伯瀚及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王伯瀚在【附表一】編號一接續對謝耀元所匯款提領,有時間及空間上之緊密性,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附表二】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因被害人不同,詐騙集團分別行騙,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叁、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07年1月8日與被害人許銘泰;於107年1月25日與被害人黃翠茵、陳漢哲均調解成立,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31頁),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部分均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無辜民眾之積蓄付諸流水,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使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騙,損失重大,此行為實應予以嚴懲;但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所負責者,係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相較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居於詐欺集團中最低層級之地位,本院審理中被告主動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調解成立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31頁),使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減少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現從事種菜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已婚,育有1子,與母親、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收購陳伯豪之玉山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及
陳鴻欽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其有犯罪所得(見偵二卷第93頁反面、第13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確有獲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團等成員合作,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有多次過失傷害之素行。又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應予不同評價;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中不但提供帳戶,更擔任車手,其可責性相對較大。惟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思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在高雄種菜、需扶養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且說明: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中,其參與提領之金額分別為28,9
85元、29,985元、29,985元、10,985元,共計提領99,940元,該部分其可分得之報酬為百分之二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2頁反面),是以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約1,998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一、二其餘各編號(即被告收購陳伯豪之玉山銀行
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及陳鴻欽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其有犯罪所得(見偵二卷第93頁反面、第13
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確有獲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9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與本案有關之│主文欄│││││匯款時間與金額││├──┼───┼────────────┼────────┼───────────┤│一│謝耀元│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四方通行│於104年12月18日│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網路人員,撥打電話予謝耀│22時22分匯款1萬4│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騙稱:訂單錯誤,要至銀│,985元至陳伯豪玉│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後自稱│山銀行帳戶│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國泰世華銀行向謝耀元佯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欲取消訂單,需至ATM操│於104年12月18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作等語,致謝耀元陷於錯誤│22時25分匯款2萬9│,追徵其價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989元至陳伯豪玉│││││不慎轉出款項。│山銀行帳戶│││││├────────┤│││││於104年12月18日││││││21時38分匯款2萬8││││││,985元至王瑞銘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18日││││││22時7分匯款2萬9││││││,985元至王瑞銘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18日││││││22時10分匯款2萬9││││││,985元至王瑞銘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18日││││││22時13分匯款1萬0││││││,985元至王瑞銘郵││││││局帳戶││├──┼───┼────────────┼────────┼───────────┤│二│郭家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 奇摩 商城│於104年12月18日│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19時20分匯款2萬3│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話予郭家安騙稱:因奇摩拍│,023元至陳伯豪中│年貳月。││││賣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小企銀帳戶│││││分期付款,需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郭家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款項。│││├──┼───┼────────────┼────────┼───────────┤│三│許銘泰│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於104年12月18日│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銘泰騙稱:訂單錯誤,造成│19時58分匯款1萬2│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損失,要叫銀行行員教其操│,345元至陳伯豪中│年肆月。││││作ATM解除云云;嗣後自稱│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向許銘泰佯稱:叫├────────┤││││其至ATM暫時凍結帳戶,不│於104年12月18日2│││││讓別人扣款或轉帳等語,致│0時38分匯款2萬9,│││││許銘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985元至陳伯豪玉│││││作自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款│山銀行帳戶│││││項。├────────┤│││││於104年12月18日2││││││0時46分匯款1萬2,││││││985元至陳伯豪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與本案有關之│主文欄│││││匯款時間與金額││├──┼───┼────────────┼────────┼───────────┤│一│王美蕙│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美│於104年12月16日│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蕙佯稱:係其友人「和潓」│上午11時21分至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美蕙陷│局跨行匯款4萬元│年參月。││││於錯誤,而匯款至陳鴻欽臺│至陳鴻欽臺灣銀行│││││灣銀行帳戶。│帳戶。││├──┼───┼────────────┼────────┼───────────┤│二│簡瑜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HAVAIANA│於104年12月17日│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S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簡│18時45分匯款2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瑜萱騙稱:其網路購物誤設│9033元至陳鴻欽臺│年貳月。││││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要│灣銀行帳戶。│││││扣款解除云云;嗣後自稱永││││││豐銀行人員向簡瑜萱佯稱:││││││欲取消扣款,需至ATM操作││││││等語,致簡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款項。│││├──┼───┼────────────┼────────┼───────────┤│三│黃翠茵│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於104年12月17日│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撥打電話予黃翠茵騙稱:│18時57分匯款2萬8│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取消云│,607元至陳鴻欽臺│年壹月。││││云;嗣後自稱合作金庫銀行│灣銀行帳戶。│││││人員向黃翠茵佯稱:欲取消││││││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等││││││語,致黃翠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款項。│││├──┼───┼────────────┼────────┼───────────┤│四│陳漢哲│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客服專員│於104年12月17日│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撥打電話予陳漢哲騙稱:│20時5分匯款2萬3│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先前購物金額及程序有誤,│,998元至陳鴻欽臺│年壹月。││││簽到批發商之簿子,需完成│灣銀行帳戶。│││││程序取消云云;嗣後自稱郵││││││局人員向陳漢哲佯稱:欲取││││││消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等語,致陳漢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