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黎萬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0時01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自強路之斜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依採證照片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7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7年11月20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7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8月27日10時01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路與自強路段時,因闖紅燈被警查獲,致遭裁決處2700元。查原告因在尚未紅燈時就已在停止線後,由於後方來車,闖紅燈導致本人車輛被開罰,不合道理。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於107年10月22日苗警交字第1070043358號函復略以:「二、旨案違規車輛於107年8月27日10時1分,行經本縣頭份市○○路與自強路口(南向),經檢視第
1張採證照片「紅燈:4.84秒」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4.84秒時超越停止線;第2張採證照片「紅燈:5.72秒」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5.72秒時之位置,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並違規左轉,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本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規定處罰並無違誤。三、案經陳述人述稱略以:在紅燈號誌前已過停止線,應為另一部車等語…一節,查旨案2車道(右側車道)違規車輛ALX-7583號自小客車本局業已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在案,且經調本局旨案違規影像,Q2-0686號自小客車於紅燈起第5.72秒時確實有違規左轉情事;本案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屬實,爰請貴站依權責酌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據此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徑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本案業據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經採證照片為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另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本所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按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惟就闖紅燈之行為認定,仍應由執法機關個案具體情節,即道路狀態、號誌時相、路口清道時間、駕駛行為等綜合判斷之,俾為妥適,此有交通部
108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80003219號函附卷可考,是「闖紅燈」行為之定義,應就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據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之。
(二)經查:
1、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18/08/27時間:10:01:47至10:01:
55)畫面拍攝日期為2018年08月27,畫面拍攝地點於苗栗縣頭份市○○路與自強路口,拍攝位置於該道路中央分隔島右側之路口,該車道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直行,該路口偏右直行為台1線道路,偏左直行為中華路之V型交叉路口,有一紅綠燈號誌設置於該路口停止線上方,紅綠燈為4個圓圈號誌,號誌左邊懸掛1個「禁止右轉」之標誌。畫面初始,上述紅綠燈號誌顯示最左邊之圓圈號誌為「紅燈」,原告所駕駛之「Q2-0686」號廂型車已超過紅綠燈下方之停止線位於內線車道停止線前之斑馬線靠近中央分隔島旁停等,原告車輛左轉方向燈閃爍停等待左轉,原告車輛前方還有另一輛黑色轎車停等待左轉,於(10:
01:49)原告車輛前方之轎車開始起步左轉,(10:01:51)原告車輛開始起步左轉行駛;畫面右上角有一個「中油加油站」旁有個橫向道路與台1線垂直之道路路口,(
10:01:51)原本停於「中油加油站」旁橫向道路路口即與台1線垂直之道路路口之機車、汽車,開始起步行駛;(10:01:47)另外有一台黑色休旅車位於該縱向道路之外線車道,自畫面右下角通過紅綠燈停止線繼續朝畫面右上方行駛,即稍偏右側道路即朝畫面右上角方向駕駛,(
10:01:47)時,畫面中有閃光燈亮一下之反應,(10:
01:49)後面接著一台銀色休旅車行駛於外線車道,通過停止線,(10:01:49-10:01:50)及(10:01:51)時,畫面各有閃光燈亮一下之反應。自畫面右下角稍偏右繼續向畫面右上角方向行駛。(10:01:52),勘驗該檔案時的過程中,上開號誌均呈現「紅燈」並無變更。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待轉,於圓形紅燈號誌時迴轉,參以該號誌之照片及苗栗縣政府108年2月27日府工交字第1080039278號函(本院卷第40頁),該號誌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箭頭綠燈(指向右上方),顯示依序為圓形紅燈及箭頭綠燈(指向右上方)同亮、圓形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又原告係於10:01:51開始起步左轉,並佐以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8頁),10:01:50相當於行車號誌轉換成紅燈5.72秒,則原告起步左轉時,已係行車號誌轉換成紅燈6.72秒時,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右方有其他同向車輛亦於10:01:47至10:01:51間陸續在圓形紅燈時穿越該路口,均遭路口固定桿闖紅燈照相設備拍攝(拍攝時畫面中有閃光燈亮一下之反應),則圓形紅燈亮起時,該路口之路權應已非屬畫面中縱向道路之駕駛人無訛。參以該路口紅燈7.72秒時,即畫面顯示10:01:51時,原本停於「中油加油站」旁橫向道路路口即與台1線垂直之道路路口之機車、汽車,開始起步行駛,經本院勘驗如前(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於畫面顯示10:01:50起始起步左轉時,斯時路口應為清空,而預將路權給予橫向道路之用路人。此外,原告雖在影片之初,已超越停止線,惟其原所停等之位置係位道路間安全島旁之斑馬線上(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之照片),原告於路口紅燈6.72秒時,縱使停等於原處,亦無阻擋其他於路口行駛車輛之虞。故衡酌該路口當時之狀態,原告於上開時間在圓形紅燈6.72秒時左轉,已距號誌轉換時相隔一段時間,其繼續於原處停等並未影響其他依照號誌行駛之車輛,反而係因其於斯時起步左轉,而有侵害其餘依照路口號誌於路口行駛之車輛安全之虞,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迴轉之舉動自屬「闖紅燈」行為無訛,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10月22日苗警交字第1070043358號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3、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不論原告當時係欲左轉或迴轉,停止線僅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是原告本不應在前方車輛堵塞而無法左轉、迴轉時,仍在圓形綠燈時逕穿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苟於號誌為綠燈時固已通過停止線,然若於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所面對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經6.72秒時,則斯時繼續保持停止顯無困難(依原告所述係其前方車輛堵塞致其無法左轉狀態)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反而若繼續左轉、迴轉均會影響橫向道路之用路人依號誌行進,其依法自不應起步行駛而在該路口迴轉,否則即屬違反前開闖紅燈之規定。
4、雖原告辯稱伊係跟隨前車行進,未注意號誌變換云云,惟車輛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本件原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然原告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逕行跟隨前車前進並迴轉,其行為核屬「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闖紅燈」無訛,原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即闖紅燈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