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如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如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被害人 施建安 轉帳金額為新臺幣「29,985元(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及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劉謹瑋 、施建安)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與被害人 吳姚 諄、張 瑪雅 已達成民事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另被害人 康慧玲 、劉謹瑋表示不克到庭調解,致無從商談和解,及被害人施建安到庭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紀錄表、108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108年苗司小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36號被告賴如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如意急需用錢,上網蒐尋借錢網站,尋得通訊軟體LINE自稱「如果的是」之人中表示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製作虛假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以利通過銀行貸款,賴如意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7時34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簡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如果的是」之人,密碼再以LINE傳送,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於取得上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載之吳 姚諄張瑪 雅、康慧玲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載之 吳姚諄張瑪雅 、康慧玲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姚諄、張瑪雅、康慧玲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如意於警詢及本署│㈠坦承申辦系爭帳戶,並於上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貸款。㈡被告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係為了讓對方製作││││假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足認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證人即告訴人吳姚諄、張│告訴人遭電話詐騙而分別匯款2│││瑪雅、康慧玲3人於警│萬9,987元、2萬5,987元│││詢時之證述│、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3│㈠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受│││易明細各1份。㈡內│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旋遭提領一空,該帳戶為詐諞集│││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團使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㈢告訴人吳姚││││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瑪││││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慧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被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存入帳戶││││││幣)│││││││││├──┼───┼───────┼──────┼─────┼────┤│1│吳姚諄│於107年7月│107年7月│2萬9,987│上開公館│││(有提│8日20時13│8日21時│元│郵局帳戶│││告訴)│分許,撥打電話│12分許││││││向吳姚諄佯稱吳│││││││姚諄先前購買書│││││││籍,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致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吳│││││││姚諄陷於錯誤。││││├──┼───┼───────┼──────┼─────┼────┤│2│張瑪雅│於107年7月│107年7月│2萬5,987│上開公館│││(有提│8日20時22│8日21時│元│郵局帳戶│││告訴)│分許,撥打電話│19分許││││││向張瑪雅謊稱因│││││││購物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張瑪│││││││雅陷於錯誤。││││├──┼───┼───────┼──────┼─────┼────┤│3│康慧玲│於107年7月│107年7月│2萬9,989│上開公館│││(有提│8日19時41│8日21時│元│郵局帳戶│││告訴)│分許,撥打電話│46分許││││││向康慧玲謊稱因│││││││先前購買書籍,│││││││因作業疏失,致│││││││多訂購書籍,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康慧玲陷於錯│││││││誤。││││└──┴───┴───────┴──────┴─────┴────┘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6854號被告賴如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如意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前往新竹市統一超商牛埔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8日20時30分、同日某時許,假冒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劉謹瑋、施建安,佯以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工讀生操作錯誤等為由,要求其等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使劉謹瑋、施建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978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劉謹瑋、施建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賴如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謹瑋、施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賴如意上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劉謹瑋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畫及告訴人施建安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