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3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嘉威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本案已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宣判,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可按;該案既尚未確定,被告日後有畏罪逃亡、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原審法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聲請,均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協助檢察官追捕在逃之詐騙犯罪集團首腦,屬犯後態度良好,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填補之履行亦當場完成給付或依時限持續分期履行中,各被害人均表示願原諒抗告人。另本案共犯 邱衣 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係因抗告人之證詞使共犯邱衣認罪,又抗告人設籍居住於臺北市,足見其無逃亡或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共犯邱衣未予羈押,卻使抗告人與其他三名同案被告受有相同之羈押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抗告人既已全盤供述詐騙集團之全部運作細節,必當被視為叛徒,而斷絕重歸犯罪集團旗下成員之路,可見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犯案時間短淺且年輕無前科,係目前同案被告們中最為年輕且資歷最淺,抗告人於本案獲利不高,全面悔悟坦承犯行,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稱犯後態度最佳,卻遭原審法院從重判刑,且據以令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為相同之羈押待遇,此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嘉威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原審法院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均非微罪,其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控台角色,犯罪次數甚多,有高度畏罪逃亡之可能;就本案犯罪事實,亦待詰問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加以釐清,在詰問之前足認有勾串之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持續一個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7年5月1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7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7年9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7年10月16日起,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再犯之虞
,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云云。然原審於107年10月1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之虞羈押被告,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㈢原審已於107年11月1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將
來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逃亡誘因相對增加,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非重罪,且有設籍於臺北市,認無逃亡之虞等語,委無可採。又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案獲利不高,且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責情形等,此固可作為原審量刑之參考,但非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之考量因素,與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之要件無關。原審就本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認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而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尚非屬羈押原因消滅情事,亦難以此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