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厚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5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38、4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忠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忠厚原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董事長,並且在大陸貴州省○○市投資○○酒類營銷中心(以下簡稱貴州○○中心)。黃忠厚並無招募資金投入貴州○○中心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日本料理店(下稱○○餐廳)內,與時任○○○公司副董事長之 王朝緣 、王朝緣之友人 王道正 、 魏進登 以及多位大陸地區人士聚餐時,黃忠厚佯稱:「在大陸投資酒類生意很好賺」、「利潤可達七八成」、「一個人投資臺幣(下同)100萬元佔5%的股份」等語,使王道正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王道正乃於101年3月30日將100萬元投資款匯入○○○公司設於○○○○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王朝緣於同日再將該10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入黃忠厚設於○○○○銀行○○分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嗣黃忠厚遲未依約登記貴州○○中心股份予王道正,且經王道正向黃忠厚催討本金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朝緣、王道正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及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正、證人即告發人王朝緣、證人魏進登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忠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82、157-1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忠厚固不否認有與王道正、王朝緣、魏進登等人在○○餐廳聚餐,及王道正於101年3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公司設於○○○○的帳戶、王朝緣於101年3月30日將100萬元存入黃忠厚設於○○○○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與王道正等人聚餐的過程中,伊並未向王道正推銷投資貴州○○中心,王道正匯入○○○公司帳戶之100萬元,係○○○公司副董事長王朝緣向王道正借貸之款項,不是要投資貴州○○中心的款項云云。
二、惟查:㈠告訴人王道正於101年3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公司
設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王朝緣於同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0萬元至被告設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正、證人即告發人王朝緣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王道正提出之○○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0
4年度他字第498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1頁)、○○○公司設於○○○○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款憑條(見104年度他字第446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4-15、16頁)、○○○○銀行○○分行106年11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113頁)、○○○○銀行○○分行106年11月2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忠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25-129頁)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依證人王道正、王朝緣證稱該筆100萬元款項,係王道正投資貴州○○中心的投資款,惟被告稱該筆100萬元之款項係王朝緣向王道正借貸之借款,雙方所述大相逕庭,則該100萬元之款項究係投資款或借款,即為本件之爭點。
㈡101年2月19日,被告有與王道正、王朝緣、魏進登等人,
在臺南市○○區○○路○○號○○餐廳聚餐乙情,業據證人王道正、王朝緣、魏進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5年度交查卷第1136號卷《下稱交查四卷》第
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在上開聚餐席間有鼓吹投資大陸酒類生意乙節,業據:⑴證人王道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第一次是在酒莊認識被告的,好多年的事情了,當時我們在○○路的消防局做義消訓練,訓練完,王朝緣就帶我們去酒莊那邊,就認識被告,王朝緣有介紹被告是酒莊的董事長。第二次與被告見面,是我們在○○區○○餐廳吃飯時,當時去用餐的人有王朝緣、魏進登、被告,還有其他3、4個大陸的生意人,那天是王朝緣說他們在這邊(指○○餐廳)吃飯,有關投資的事情,叫我去吃個飯,大家還有被告一起在講那邊酒莊的生意做得很好,被告好像說他在大陸做酒很好賺,當時被告有提出來說投資很好賺,一年差不多7、80%的報酬,當時我有心動,但我還沒動作,我是回去再匯錢給他們,當時王朝緣說1股10
0萬元,我就匯1股過去,我不曉得他們那邊怎麼樣,我是感覺他們說很好賺,我就把錢匯過去,沒有去精算細節,被告說一年有7、80%的收益,我就相信了,我沒有去確認這個東西,當時有約定兩年,沒有投資就原錢退回來。當時在○○餐廳講的是投資被告大陸的酒公司,不是講臺灣的公司。錢是王朝緣指定我匯到公司,他再轉到大陸去(原審卷第66-72頁、第74頁反面、75頁)。⑵證人王朝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9日在○○餐廳裡面有我、被告、王道正、魏進登,還有北京來的幾個朋友,在吃飯的期間,被告有講述他在大陸的貴州○○中心做茅台酒很賺錢,如果投資,入股100萬元,就可以拿他們的股份5%,如果沒有,每個月都可以領紅利,如果沒有領的話,也可以退出,這是他告訴他們的,被告說每個月大概可以領1萬元,他會先給他們5%的股份,登記他們,100萬元是一個單位,佔貴州○○中心的股份5%,如果有賺錢,就是以股份下去算,如果沒有賺錢,他可以還他錢,1萬元是紅利。被告所說的投資內容是看你要領什麼,看你要領股份的錢,還是要每個月領1萬元,也就是有兩個方案,一個是按股利比例分,一個就是不管如何,每個月就是領1萬元當紅利。在○○餐廳有談論到投資很好賺,100萬元就有5%的股份,也可以選擇一個月拿1萬元或是選擇依照紅利來分。當場只有被告一個人在說話,沒有其他人幫忙被告說話(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⑶證人魏進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一間酒莊,那天去酒莊的人有王朝緣、王道正,我們很多義消來訓練,訓練完王朝緣說他們在那邊開一開酒莊,去那邊看酒,之後王朝緣請我們吃午餐,他說他們董事長會一起來,所以去酒莊時還沒有看到被告,酒莊結束要去吃飯,才跟被告見第一次面,王朝緣介紹說被告是他們的董事長。之後在○○○○路上的○○餐廳有第二次跟被告見面,那天我到王朝緣那邊送便當,他跟我們說我們董事長有一些大陸的朋友與股東會來他的公司,他跟我講說等一下有沒有空,我說有,要我一道去吃飯。當天一起吃飯的有王朝緣、王道正、被告,還有一些大陸人士,被告說那些大陸人士是他們的股東,都是做酒的,當時有講說要做茅台酒。吃飯那天,被告說在大陸那邊做酒要擴大營業,公司要增資、投資,一個人一份佔5%,就是100萬元,他想要招募股東。所謂參加投資是投資在大陸的做酒公司。在一起吃飯是談到製造酒的生意很好賺,一年可以有70、80%的賺錢,至少也有70、80%,有時更好會更多一點,這個利潤相當好,有這樣說過。70、80%的收益被告有講,那些大陸人士也有講,講到說要參加的話,就要找王朝緣,因為我們跟王朝緣都在義消,跟王朝緣比較熟(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
8頁)。綜合證人王道正、王朝緣、魏進登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王道正、王朝緣、魏進登就被告於○○餐廳餐敘過程中,有鼓吹在場人士投資貴州○○中心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再者,證人王道正、王朝緣、魏進登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業經具結,尚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詐欺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故其等前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足認被告在○○餐廳有鼓吹王道正等人投資貴州○○中心之行為無訛。
㈢而被告在○○餐廳提到的投資內容,據⑴證人王道正證稱:
「(被告跟你講什麼?)他好像說他在大陸做酒很好賺。」、「被告當時說投資很好賺」、「他說1股好像100萬元」、「(被告有無講到怎樣的投資報酬率,讓你覺得你投資下去很好賺?)一年差不多7、80%」、「在○○餐廳被告有說在大陸投資酒很好賺」(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第76頁)。⑵證人王朝緣證稱:「被告講述他在大陸的○○酒類營銷中心做茅台酒很賺錢,如果投資,入股100萬元,就可以拿他們的股份5%,如果沒有,每個月都可以領紅利,如果沒有領的話,也可以退出」、「他說你投資100萬元,我們○○酒業就給你登記5%的股東進去」、「最主要他是說他那個很賺錢」(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⑶證人魏進登證稱:「他(指被告)說在那邊做酒要擴大營業,要投資。(你記得他那天有說什麼?)公司要增資、投資,一個人一份佔5%,就是100萬元。」、「(黃忠厚當時是說一個人投資100萬元,佔5%的股份?)是。」、「在一起吃飯是談到製造酒的生意很好賺,一年可以有70、80%的賺錢,至少也有70、80%,有時候更好會更多一點,這個利潤相當好,有這樣說過。」、「(70、80%的收益是誰提到的?)黃忠厚有講,那些大陸人士也有講」(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依證人王道正、王朝緣、魏進登所述,被告在○○餐廳聚餐之過程中,確有提到「利潤可達七八成(70、80%)」、「一個人投資100萬元佔5%的股份」等內容。至證人王朝緣證稱:如果有賺錢,每個月可以領紅利,如果沒有賺錢,也可以退出,可以還他錢(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而證人王道正亦曾為如此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然證人王道正復證稱:「王朝緣有說年底就可以收,就可以有錢進來‧‧‧(要投資多少錢、要投資幾股,都是事後王朝緣跟你接洽的結果?)是。(是何時約定兩年就會讓你拿回投資的錢?)王朝緣說的。」(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而證人魏進登證稱:「(那天在○○餐廳時,有無人提到萬一沒有賺錢,本錢可以拿回來,有無聽到這些話?)我沒有聽到這些」(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可見所謂「如果有賺錢,每個月可以領紅利,如果沒有賺錢,可以把錢拿回來」等語,僅有證人王朝緣之證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在○○餐廳曾提及「如果有賺錢,每個月可以領紅利,如果沒有賺錢,可以把錢拿回來」。從而,依上所述,被告在○○餐廳係以「利潤可達七八成(70、80%)」、「一個人投資10
0萬元佔5%的股份」等內容鼓吹告訴人王道正參與投資。㈣證人王道正證稱:「(你剛才有講到投資很好賺,所以被告
是否有提到要在場的人投資的情形?)對,當時我好像很心動。‧‧‧大家是朋友,很好賺,就投資了。‧‧‧他是說一年有7、80%的收益,我就相信了,我沒有去確認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而證人王朝緣證稱:「(在○○餐廳是談到什麼程序?王道正在○○餐廳時,有無決定他要投資?)在那裡的時候,被告一直跟他說優點在哪裡、可以賺多少錢之後,他(指王道正)才有說要投資他(指被告)。(所以王道正在○○餐廳時,就有決定要投資?)當時就有想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另證人魏進登證稱:「(因為你認識王道正,你知道王道正有投資100萬元進入黃忠厚的公司嗎?)有,他有跟我講。(是用完餐之後大概多久的時間?)用完餐差不多2個月左右,他跟我講說 阿登 你要不要參加。
(當時是王道正問你要不要參加?)王道正跟我講說阿登你應該也要參加,但是剛好我當時家裡正好在蓋房子,我說我要蓋房子需要用到錢,沒辦法再挪錢出來。‧‧‧(當時他如何跟你說?)他跟我說阿登這麼好康的事情,這也很好,王朝緣也是當時我們義消的副總隊長,這麼好賺,還有王朝緣在那邊幫忙處理,應該這個很好投資,且利潤又很高。(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王道正當時還沒有投資進去,也是先跟你確認你有無意願要投資?)他跟我講說他要投資了,叫我也可以投資,但是我當時在蓋房子,所以錢不夠,我說我現在在蓋房子,錢不夠,沒有辦法。」(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顯見王道正確係因為被告所稱「利潤很好、很好賺」等語,而決定要投資貴州○○中心。
㈤證人王道正於101年3月30日匯入○○○公司設於○○○○
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100萬元,係王道正欲投資貴州○○中心之投資款乙節,亦據證人王道正證稱:「(他究竟是向你借錢,還是請你去投資?」他叫我投資大陸,不是借錢。」(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王朝緣證稱:這筆100萬元款項是王道正匯進來○○○公司,被告指示我要匯到他的帳戶,用途是用於投資貴州○○中心。王道正3月30日當天跟我說他要投資,當天就匯款過來,這10
0萬元是投資(見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88頁反面)等語綦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是○○○的董事長,王朝緣是副董事長,公司週轉不靈,需要董事去週轉,該100萬元係王朝緣向告訴人王道正所借貸,提供○○○公司週轉使用(見105年度交查字第705號卷《下稱交查二卷》第3頁反面、第6頁),然被告於○○○公司100年10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時,向各股東表示:「截至9月底公司對外營運資金缺口為130餘萬,另有應付票據260餘萬,目前皆係由被告私人對外借支因應,由經營團隊負責資金調度,至今年年底前,公司陸續將有大額訂單簽定,現金陸續會到位,資金缺口問題自然解除」等語,有○○○公司100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交查二卷第12頁),並未提及需要其他股東去借款,可見王朝緣並無向王道正借款以供○○○公司週轉之必要。則被告所稱因○○○公司需款週轉,而向外借支款項云云,即有疑義。又依上開證人王道正、王朝緣所述,王道正在101年2月19日之前,即經由王朝緣之介紹認識被告,則被告供稱:王朝緣於
101年3月30日係以○○○公司名義轉存100萬元入被告帳戶,並非以告訴人名義匯款,被告並不知悉款項來源,後來王朝緣告知該筆款項係由其去向他人借貸,並於一段時間後再經由王朝緣介紹才認識告訴人云云(見交查二卷第31頁反面),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該筆100萬元款項匯入後,王朝緣介紹告訴人給伊認識,其目的在於要伊負擔起這筆借款債務,然倘該筆100萬元係王朝緣向王道正借來供○○○公司周轉,借款人應該是王朝緣或○○○公司,被告雖係○○○公司董事長,豈有該被告以個人身分負擔該筆借款之理?則被告所稱該100萬元款項係借款,並非投資款,顯不足採信。從而,王道正於101年3月30日匯入○○○設於○○○○帳戶、王朝緣再將之轉存入被告○○○○帳戶的100萬元,確係王道正投資貴州○○中心的投資款。
㈥而王道正的投資款為何不直接匯入被告或貴州○○中心帳戶
?證人王道正證稱:「王朝緣是說投資大陸沒錯,但錢是匯到公司,因為我不能匯到大陸,我不知道店名,所以就匯公司。(如果不是投資他們公司,是他們個人在大陸的公司,你是不是應該要把你的投資款匯入他們個人的帳戶才對,為何要匯到他們公司?)不可能匯到個人的帳戶,我是投資公司,就匯到公司,怎麼可能匯到個人的帳戶。我是要投資大陸公司,但是我是匯到臺灣的公司,他們內部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錢是王朝緣指定我匯到公司,他再轉到大陸去」(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另證人王朝緣證稱:「(你為何要跟王道正說匯到○○○公司去?你一直說王道正要投資被告,為何不匯給被告,要這樣轉一趟?)這是被告指示我這樣做的,匯到我們工廠在用的那個○○○公司的款裡面去。(匯到○○○公司以後呢?)我再匯到他個人的帳戶」(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再者,依證人王道正、王朝緣、魏進登所證述內容,在○○餐廳聚餐時,王道正並沒有當場決定要投資貴州○○中心,而是聚餐結束之後,才決定投資,而王道正與被告交情不深,王道正與王朝緣是認識多年的義消夥伴,因此證人王道正和王朝緣證述:王道正後來決定要投資,才和王朝緣洽商,並依照王朝緣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到○○○公司帳戶,可見王道正應係認被告是○○○公司的董事長,王朝緣係○○○公司的副董事長,其先將投資款匯至○○○公司之○○○○帳戶,經由第三者以證明自己有投資。故不能因王道正將100萬元匯至○○○公司,而否定該100萬元係投資款。
㈦被告於100年間與大陸地區人士 程海 共同成立貴州○○中心
乙情,業據被告供稱:我在大陸有投資,○○酒類的負責人是大陸人叫程海,我投資○○酒類約100多萬人民幣,這些是我自己的投資,股東只有我跟程海(見交查二卷第3頁反面-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緣證稱:我曾去○○中心參觀過,我去了好幾次,都是被告帶我去要去改裝,因為我是技術者,我去了之後,有認識 程東 ,他是股東(見原審卷第83頁),並有被告與程海簽訂之合夥協議、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機構信用代碼證等資料附卷足佐(見交查二卷第14頁-第1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投資貴州○○中心。而王道正之所以會匯款100萬元,係因受被告以「利益有7、80%」、「投資1百萬元可佔5%股份」等情,而參與投資,已如前述,惟被告從頭到尾均否認這筆來自王道正的100萬元是投資款,且坦承並未將該100萬元投入貴州○○中心,或給予王道正貴州○○中心5%之股份,可見被告在○○餐廳鼓吹遊說王道正的時候,並無招募資金投入在貴州○○中心之意思,而係以「在大陸投資酒類生意很好賺」、「利潤可達七八成」、「一個人投資臺幣(下同)100萬元佔5%的股份」等語,使告訴人王道正陷於錯誤,而投入100萬元,足認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㈧證人王朝緣將上開100萬元款項轉存入被告設於○○○○○
○分行帳戶後第3天(101年4月2日),被告就匯款90萬元至○○○公司○○銀行○○分行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銀行匯款單、○○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可按(見交查二卷第21頁、第27頁正反面)。而被告辯稱:伊將該90萬元款項運用於○○○公司之資金調度,然告訴人王道正因受被告詐騙而投資○○公司,始交付該筆款項,斯時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欺罪,縱使被告事後將該筆款項匯至○○○公司帳戶,亦無從阻卻被告行為之不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王朝緣、魏進登為何沒有投資貴州○○中心?據證人王朝緣
證稱:「(有何原因沒有投資?)因為我沒有錢」(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而證人魏進登證稱:「(你後來有參加嗎?)我沒有,因為我本身錢不夠,不然我也很想參加」、「剛好我當時家裡正好在蓋房子,我說我要蓋房子需要用到錢,沒有辦法再挪錢出來」(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足見證人王朝緣、魏進登沒有投資貴州○○公司,係因沒有資金之緣故,況且每個人對於自己之財務運作,有其個別的考量,自不能因同時在場聽聞被告鼓吹投資貴州○○中心之事,卻未參與投資,即反推被告無詐欺之犯行。
㈩至證人王朝緣、王道正雖稱○○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文良 )
簽發的100萬元支票係被告在事後託王朝緣轉交給王道正,作為退回投資款所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王道正亦證稱該張支票被告不是直接交給他,而是王朝緣所交付(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另外發票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簡文良在偵訊時亦稱其不認識被告(見交查四卷第17頁),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張支票係被告所提出,是此部分之證據無從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詎其明知貴州○○中心並無招募投資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虛構投資大陸酒類生意很好賺、投資100萬元可佔5%等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情狀,告訴人因此受到之損失非輕,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投資販賣臺灣的食品,離婚後又再婚,平常住在大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查告訴人王道正因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而交付予被告之100萬
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