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 朴子 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15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東石鄉縣168線公路東向車道3.3公里處欲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因貿然轉彎之疏失,致與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手上臂磨損及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渠等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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