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號00000000號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歌曲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湘晴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老爺車」、「挽仙桃」、「傷心海」、「回鄉的我」、「天塊創治人」、「出外心茫茫」、「吃虧的愛情」、「到底為啥代」、「酒女的心聲」、「惜別的海岸」、「無人關心我」、「誰人無心事」、「癡情台西港」、「我敢是大憨人」、「青紅燈下的戀情」、「高速公路夜快車」等十六首歌曲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臺灣音樂協會)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臺灣音樂協會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將載有上開歌曲之機號00000000號金嗓電腦伴唱機擺設在上開店內,供店內不特定客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點唱上開歌曲,而以此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臺灣音樂協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案經臺灣音樂協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湘晴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於前揭時、地,擺設載有上述音樂著作物之電腦伴唱機一臺,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扣案電腦伴唱機係於九十二年間頂讓他人店面同時購買,並請弘音公司向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採購後灌入,並取得授權使用,伊並不知道上述歌曲為臺灣音樂協會擁有版權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 黃宣霖 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 錢芯筠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外,復有上開歌曲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影本、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現場查獲暨點歌畫面照片共五十六幀在卷可稽,並有扣得之機號00000000號金嗓電腦伴唱機一臺、歌曲點歌簿一本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提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九四)臺樂權忠字第九四九一七二號、(九六)臺樂權忠字第九六○六九七三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並陳稱:該聯合總會已授權「湘晴卡拉OK」,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就金嗓牌機臺編號00000000號電腦伴唱機,得公開演出前揭音樂著作云云,然上開歌曲係由臺灣音樂協會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已見前述,被告提及之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就此並無權利得為主張自甚顯然,被告既知以授權證書為本案抗辯,雖該授權書與前揭遭侵權歌曲間無何關連,亦可證被告對公開演出歌曲須經權利人授權此事知之甚明,其既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已接獲臺灣音樂協會所發存證信函,告以其侵權之情,被告豈能不生警覺,其竟未予置理,依舊公開演出,足認其確具主觀犯意無疑。
(三)再者,關於著作之保護政府時有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團體協助警方查緝犯罪之相關報導,智慧財權應予保護乃一般社會大眾應有之共識,而被告既係從事點歌伴唱服務之業務,猶難謂其不知,況該等詞曲音樂著作放置其店內之點歌伴唱機內歷時非短,被告有充分詳查核對該點歌伴唱機內之歌曲有無獲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悖此不為,並進而容許他人點唱,致侵害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顯見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間接故意。遑論,被告早即因上開「湘晴卡拉OK」內之電腦伴唱機內含侵權歌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嗣因與告訴人金通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七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衡諸常情,被告既曾遭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報警取締,自應更明瞭其店內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歌曲存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從而,被告所辯無主觀犯意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臺灣音樂協會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湘晴卡拉OK」之負責人,自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經營上開「湘晴卡拉OK」而各有多次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即無庸細究行為次數,可認均係實質上一罪,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各僅論以擅自公開演出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致告訴人臺灣音樂協會蒙受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取得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號00000000號金嗓電腦伴唱機一臺、歌曲點歌簿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係其購入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即有前述犯行,惟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其時確已知悉前述歌曲為臺灣音樂協會享有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應認被告係至收受臺灣音樂協會之存證信函後,即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利用店內顧客公開演出前開歌曲時始生犯意,然此聲請部分既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改依通常程序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本件被告犯行所生危害輕微,且無前科,犯罪態度良好,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二萬元,惟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恕宥,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即因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七為不起訴處分,再為本件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且未完全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並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