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及執行情形應更正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9年度訴字第1555號);又因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度簡字第191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0年度訴字第2142號)、3月(91年度易緝字第87號)、1年4月(92年度訴字第194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93年度聲字第424號)確定,上述之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9月4日,9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竊盜時間更正為「97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外,餘與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9年度訴字第1555號);又因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度簡字第191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0年度訴字第2142號)、3月(91年度易緝字第87號)、1年4月(92年度訴字第194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93年度聲字第424號)確定,上述之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9月4日,9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其智識程度、正值青壯,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車輛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他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車,業據被告供明(見98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7頁筆錄),該鑰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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