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 陳傳堯 )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於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16日13時許,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尋夢園聊天室網站上向甲○○佯稱欲援交,但須先確定甲○○之帳戶內有無存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9983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後因甲○○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7年5月13日還有使用玉山銀行提款卡,後來就發現該存簿及提款卡均不見。」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乙○○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在卷,並有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證。
(二)次查,一般人如發現存簿、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掛失以避免存款遭人盜領或冒用,是詐騙集團是否願意甘冒竊得之帳戶因所有人即刻辦理掛失,而遭致巨額犯罪所得無從提領之風險,仍執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實令人啟疑。
(三)再者,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就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須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或電話(網路)銀行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凡此,均足認一經詐騙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帳戶申設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否則,詐騙集團焉得確認其要求被害人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渠等集團必得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質言之,詐騙集團絕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不慎遺失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之中。
(四)復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有將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須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若非被告主動將上開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又豈能順利提領或匯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本案被告辯稱其皮包沒有遺失,僅皮包內之提款卡、舊駕照及百事達卡遺失等語,其所辯已有違常情;又被告供稱提款卡密碼記在腦中,並未寫在紙上等語,則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知悉被告之密碼而提領現金?是被告確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為是。綜上,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容任幫助前揭遭詐欺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理甚屬灼然。從而,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客觀上亦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然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