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晚間7、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泰安里6鄰玉山一村66之2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8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縣○○鄉○○○○道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以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7日上午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車道250公里處(大林交流道下)為警攔檢盤查,在車上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後合計淨重2.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單、照片三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4包,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7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7年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剛結婚、挖土機駕駛、收入不一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2.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4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以分裝海洛因,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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